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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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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28 頁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