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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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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72-2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8 頁
要旨:
依舊礦業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省主管官署,以職權派員赴礦區查勘時 ,其費用固應由礦業權者負擔,但並無得命礦業者預納費用以備查勘之用 之規定。被告官署於依職權實施查勘之前,先命原告繳納查勘旅費,按之 當時適用之舊礦業法規定,自嫌無據。且查四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現行礦業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域 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已無主管官署以職權派員赴礦區查 勘時,其費用由礦業權者負擔之規定,參照新舊法律修正嬗變之立法旨趣 ,原處分命原告預納查勘費,自尤無可予以維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