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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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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63-2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6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在取締耕地承領 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以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國策。故上開條 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應指承領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將承領 之耕地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若承領人於自任耕作之餘,利用耕 作休閒期間,將該項承領耕地另為其他方法之使用收益,於其農作物不生 影響,亦不妨礙其自任耕作之原則者,即不應在取締之列。縱令其使用收 益之方法類似出租行為,如不影響其自任耕作之原則,即與貫徹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之立法旨趣無違,政府自亦不能遽予援引首開規定收回其承領 之耕地。本件原告利用耕作之休閒,將承領耕地暫讓菸農栽菸,而仍由原 告為其種植,收取報酬。此種行為,既不影響其就承領耕地自任耕作之原 則,原處分遽依據首開條款之規定,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 其適用法律,不能謂為無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