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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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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36-7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50 頁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係法律授權臺灣省政府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 施行 (參看房捐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依上開細則 (臺灣省政府四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頒行) 第十二條之規定,房主接到房捐繳納通知單時,對 於核定捐額如有異議,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如仍有異議, 應將核定捐額全部繳清後,再行申請復查。是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徵收機關 所核定之房捐捐額如有不服,上開細則已規定有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救濟 程序。房捐之納稅義務人如對於再復查之結果仍有不服,固得依一般規定 提起訴願;但如未踐行該項細則所定之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程序,要不能 逕行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