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5、6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35-7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5-1166 頁
要旨:
第一則
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
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
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
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
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
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
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
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