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826-8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69 頁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
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
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
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
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
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
課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