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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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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6 頁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必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之耕地出租 者,始足當之。若係原所有權人就徵收放領之耕地,於徵收前,已將其中 一部分土地另出租於他人使用,而政府於公告徵收放領時未經查明分別辦 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出而聲明異議,致公告期滿全部確定放領 者,其於放領前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既與承領人承領後於將承領耕地出租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由政府援引上述條款,收回其耕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