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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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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0 頁
要旨:
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 稱囤積,係指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大量購存同辦法第二 條所指定之物品,或經營本業之商人,購存上項物品而有居奇情事者而言 。原告兼營車油業務,其被查獲之菜子,只足供一次開車榨油之用,數量 既屬有限,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同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儲存物品 不應市銷售,或應市銷售而有抬價超過合法利潤等居奇情事,自難認為構 成囤積行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