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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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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601-6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1 頁
要旨:
五十二年五月十日公布之「獎勵標準」,既未規定得追溯適用,原告自不 能以其有利於己,即主張其自四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已有機器設備之使用 權,而應受免稅之獎勵。且該「獎勵標準」第二條第三項所稱取得使用權 之重要生產設備,依同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必須全新,或雖非全新,而係 由國外輸入,在國內未經使用,經該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證明者,始克當之 。原告該項生產設備,係自四十九年六月起即開始租用,並非全新,亦非 由國外輸入在國內當未經使用,依照該項「獎勵標準」亦屬不合規定,無 從受免稅之獎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