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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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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09-2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2 頁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 以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但出租人如係殘廢藉土地 維持生活者,則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亦 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殘廢,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或患有痼疾者而言。本件 耕地共有人即出租人四人,均係先天性畸形侏儒,四肢異常短小,此非特 經苗栗縣衛生院驗明,出具診斷書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證,其不能具有 常人之工作能力,情實顯然,自應視同四肢殘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