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22:31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95-1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66 頁
要旨:
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前 ,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徵收之防衛捐,係就結購外匯之行為 而徵收,不問其結匯之用途如何,一律均須徵收,不以向國外購貨進口之 結匯為限。該稽徵條例修正後,依同條項款所徵收之防衛捐,則係就貨物 進口行為而徵收。兩者課徵之對象既有不同,且前者依匯價比例徵收,後 者依進口關稅稅額比例徵收,計算方法,亦殊有別,顯難謂為一事,而認 申請進口結匯時已依該條例舊規定按結匯價計徵防衛捐者,於以後貨物進 口時,依該條例修正規定按進口關稅額計徵防衛捐,係屬重複課徵同一之 捐稅。至於原告主張在該條例修正前後之過渡期間,進口商負擔不免過重 ,被告官署應基於公平原則,就此特殊問題,以行政命令補法律之不足一 節,則事屬被告官署之職權行使,要非原告藉行政爭訟手段所得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