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64-6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76 頁
要旨:
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節約救國有有獎儲蓄券,經被告官署決定予
以提前還本,並限四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截止收兌。原告持有之該項儲蓄券
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六十元,因逾期向臺灣銀行兌現遭拒,復向被告官
署請求令飭給付本金,經被告官署通知不予准許,曾於通知內主張係屬私
權關係。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被告官署前項通知,既係就此項民法上之無記
名證券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又持異議,即屬因私權發生之
爭執,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