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3、784、8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6、8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216-2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4、855、7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3、1323 頁
要旨: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
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
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
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
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
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
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
,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
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
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