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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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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727-7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5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 (一) 個人出 租耕地 (二) 因繼承而為共有 (三) 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三要件 。尋繹立法意旨,無非以原係被繼承人個人所有之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 發生,變更為各繼承人所共有,究與出租當時即有共有關係存在者不同。 故共有人即繼承人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各個分別計算保留之。如在繼 承開始以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中之耕地,以共有關係而出租或因贈 與買賣等行為,自將因繼承而為共有之狀態破壞者,則不得援引該項規定 而主張保留,至為明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