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31 頁
要旨:
行政機關之處分,除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得自由裁量者外,必須有法規之
根據,否則其處分即不能認為適法。本件因鄉長召集鄉務會議決定派穀購
槍,原告對之發生爭執,顯係地方自治行政事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
一八號解釋,原應由鄉監察委員會或鄉民代表會解決之。被告官署逕以行
政處分,命對原告仍照原派穀石追齊,既非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又無法規
可以根據,其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