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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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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1、11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5、11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073-10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722 頁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