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86-1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9 頁
要旨:
開辦費亦屬成本之一部,被告官署以原告業務上所需之各項設施費用,作
為開辦費,即以此等費用,計入成本,以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其依原告營業年限,平均分攤此等開辦費,揆之 47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殊非無據。
原告所引「省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損益類之審核甲項第七
項」內容,係就營建工程預收工程款,如何計算營業收入,所為規定,與
原告採運林木所支出之設施費用,如何計入成本之情形,毫不相涉。被告
官署之復查決定,依4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後,復從而算定所得稅額,於
法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所得稅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創業
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
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
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96 條第 4 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營利
事業於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8 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
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
或於 98 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係將開辦費,作為當
期費用。與判例中所引 48 年 1 月 26 日核准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
「各項攤提及攤折:開辦費之攤提,最低不得少於 5
年,但營利事業有預定之營業年限低於 5 年者,依其
預訂之營業年限。」係將開辦費,計入成本而得於特定
年限內作攤提。新舊法顯有不同,故本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