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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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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2、1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95-1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4、1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72-873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蓋一般地主,其保留標準係依第 十條所定,超過此保留標準者,即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律徵收; 而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為地主時,則依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比照一 般地主之保留標準加倍保留,超過此特別保留標準者,始依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予以徵收。但關於共有之耕地,既另有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所稱之地主,係指單業地主 (即個人 有之地主) 而言。則為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而就該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條所設之特別規定,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自亦係指 單屬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一己所有之耕地而言,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一般之共有地主,既無適用第十條規定保留之餘地,則祭祀公業或宗教團 體為共有地主時,自亦不能適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加倍保留。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為保護宗教及維護人民崇拜祖先之習慣,固有對於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優予加倍保留之規定,但減少共有耕地,以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 紛,亦為其目的之一。是就立法本意探求,亦應作如上之解釋。本件耕地 既係原告宗教團體與闕某等所共有,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全部徵收,無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對本件耕地早經分管,但所謂分管僅為共有人間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殊不容與共有物之分割,混為 一談。本件耕地,自應認為原告與案外人所共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