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8:20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026-10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 頁
要旨: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 ,因特別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次年以過期帳處理,固為審 查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 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惟所謂估列數字,自非指確定數字而言,如非無法確 知其費用或損失之範圍,當無同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同條前段 規定,就已知之資料估列數字,列入當年度帳目。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