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2:21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87-1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95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稱四月一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四月一 日以後,係從四月二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收件日期為準,此為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故地主耕地移 轉,其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如因辦理登記 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以致登記完畢已在此日以後者,仍應以最 初收件日期為準,作為移轉日期。雖臺灣省政府四十已文府綱地督字第一 三一六號代電,對有租賃關係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應添附承受人與原承 租人三七五租約或證明之指示,但亦不過限於未添附時應飭補正而已,要 不能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