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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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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08-6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97 頁
要旨:
舊有違章建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公共交通者,縣市政府應訂定分期分 區處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布處理,分期拆除,此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間,佔用公有 巷路搭蓋房屋,係屬舊有違章建築,縱令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妨礙公 共交通情事,按之首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官署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依 規定程序統籌辦理,分期拆除,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該地 區鄰近同樣房屋及攤棚尚多,均未同時取締,獨對原告一人房屋先予拆除 改建,自難謂平。被告官署引用之「臺灣都市計劃令」,查係臺灣省日據 時期原日本臺灣總督所公布,臺灣省光復後,雖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布告之「臺灣省適用法令原則」,在臺灣省尚繼續援 用,惟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在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均已有 規定。是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無復仍予援用之餘地,被告官署 不依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公布處理, 而援引該計劃令限令原告拆除房屋,於法自難謂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