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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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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580-5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4 頁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固以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但如係共有人自耕之地 ,不在出租範圍以內者,自不得仍依前開條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本件系 爭耕地係由共有人自耕,既非出租之共有耕地,原告更非該耕地之現耕農 民,依法根本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徒以原徵收案業已確定,遂不依職 權予以更正,遽援引情形不同之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收回原告 該項承領耕地,重行放領,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再訴願決定則改引同條第 一款之規定以維持原處分,不知該款係指徵收並無錯誤,僅放領時為冒名 頂替朦請承領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根本不應徵收之情形,仍迥然有別, 自不容比附援引,致使違法之徵收處分依然存在,原業主無端喪失其土地 所有權,原告亦不能收回其已繳之地價。按原徵收放領之處分雖因在公告 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但被告官署既經查明其確係違 法,自非不可自行更正。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 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