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22:24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458-4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55 頁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係依房捐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 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施行。依該細則 (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公布) 第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接到房捐繳納通知書時,對於核定捐 額如有異議,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申敘理由,檢同有關憑證文件, 向該管徵收機關申請復查,如仍有異議,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 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是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徵收機關所核定之 房捐捐額如有不服,依上開細則規定,須經過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救濟程 序,始得依一般規定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