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84-1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68 頁
要旨:
按船舶由外國口岸開至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
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
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固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必須
足以證明其確係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允准之行為,方得處罰,應為當然之
解釋。至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交由船長經手載運之貨物未列入艙
口單者而言。又船舶非以私運貨物為主要目的者,亦無同條例第十四條適
用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