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21-8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9 頁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應律師檢覈之資格,並無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
格准應律師檢覈之規定,而高等考試任何類考試及格之資格,亦非可即憑
之以應律師之檢覈,是審判官考試之相當於高等考試與否,顯與應律師檢
覈資格無關,復按以前適用之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判官之職
級及任用資格,亦與推事檢察官不同,是僅曾任審判官者,自不能視同曾
任推事或檢察官。原告雖曾應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格,且曾任審判官職
務,要不能認為合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之規定,而與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亦無一相合,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