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02:22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判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82 頁
要旨: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就根本不能准許之呈請及呈請書與礦 區圖有主要之欠缺者逐一列舉同時在同細則第四十五條及礦業法第二十一 條另有限令更正或補呈之規定足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適用應以該條明 文列舉者為限至於其他書圖上之欠缺或錯漏既可適用更正或補呈之規定自 不在不應受理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