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854-8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0 頁
要旨: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於稽徵機關規定時間,提出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在舊所得
稅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原告經被告官署調查時,既未於被告官署所定時
間提示其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
定其應納稅額,按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與判例中所引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
其所得額。」前者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時,應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而後者似有稽徵機關得主觀
恣意核定所得額之意味。兩者顯有不同,故本判例不再
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