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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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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51 頁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係法律授權臺灣省政府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 施行,依該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接到房捐繳納通知書時,對於 核定捐額,如有異議,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如仍有異議, 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是納稅義 務人對稅捐徵收機關所核定之房捐捐額,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細則之規 定,踐行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救濟程序,對於再復查之結果,如仍有不服 ,始得依一般規定提起訴願,上開細則所稱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捐額有異 議,即係房捐之納稅義務人主張該核定之全部或一部房捐捐額,不應課徵 ,原告主張其於原核課之房捐捐額外,不應再有補徵捐額,自即係對於核 定捐額有所異議,應依照上開細則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查及再復查之程序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