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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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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判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0 頁
要旨: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辦 法所稱囤積,指左列各款:一 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大量 購存前條所指定之物品者,二 經營本業之商人購存前條所指定之物品而 有居奇行為者。又第四條規定,儲存物品不應市銷售或應市銷售而抬價超 過合法利潤者,為居奇行為各等語。是凡經營本業之商人,大量購存該辦 法第二條所指定之物品,而無居奇行為者,即不得謂為囤積,亦即不在本 辦法取締之列,此為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