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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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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3-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 頁
要旨: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既 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 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 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 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 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