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94-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0、631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4-1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6-1157 頁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