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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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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02-1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8 頁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標準,予以保留,係以配偶血親兄 弟姊妹為限。若非血親兄弟,而為叔侄關係,非因同一次之繼承,而係分 割移轉為共有者,則共有之土地,仍應按照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政府徵收 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