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77-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5 頁
要旨:
原告請准註冊之「愛○爾」商標,其商標圖樣為由上至下排列之中文楷書
「愛○爾」三字,乃其實際使用時,不特將商標字體變更原形,及自行變
換為自左至右之排列,且將中間「○」字特別縮小,並附加英文 I000L
及日文○○○字樣,而與參加人已呈准註冊之自左至右橫排之「愛○
I000L 」商標及「愛○ I000L○○○」聯合商標,排列形式既屬相似
,所用英日文字又完全相同。在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均易混同誤認,顯不
能謂非影射使用。原告雖主張其商標附加上述英日文字,係由本身國語讀
音而來,並以參加人該項聯合商標註冊在後,原告附加使用在先,不能謂
有影射企圖云云。惟查原告之註冊商標「愛○爾」,與其後附加之英文日
文,發音固相彷彿,但該項英文日文,既另成文字組合,自不能認係單純
之讀音。而原告就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及加附記以使用,縱令果在參加人
之正商標相似,其附加之英文,又與參加人正商標中之英文相同,其以之
使用於同類及性質相同之商品,已不能謂無影射意圖。其於參加人之聯合
商標註冊後,復繼續使用,則尤與該聯合商標中之英文日文完全相同,不
能謂非有意矇混。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申請,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撤銷原告註冊之「愛○爾」商標,顯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