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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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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47-3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7 頁
要旨:
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本件原告之廁所係建在公共巷道,既為不 爭之事實,又屬舊式廁所,則其臭氣四溢,有礙公共衛生,要亦無可爭辯 。姑不問其妨礙交通之情形如何,為維護國民健康,亦不能容其繼續存在 ,應有拆除之必要。原處分官署基隆市政府令飭拆除,於法顯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