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436-4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 頁
要旨:
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
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所
有建地○.○四一二甲,原由新竹農田水利會租作辦公宿舍倉庫等建築物
,嗣經轉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該項租用土地予以徵收,自不能謂非事業上
所需要。雖其間因租賃關係涉訟,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
,要不能排除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惟原徵收面積折合一二○.八
八一坪,而實際供建築使用者僅有一九.六六坪,被告官署 (內政部) 認
為徵收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著由原處分官署就原有建築面積及法定
應保留之空地面積為準,查定其徵收之面積,其餘部分土地撤銷徵收,發
還原告管業。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則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此項糾正,殊無違法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