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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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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409-4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7 頁
要旨: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者,應以土地所有人所有該筆土地 ,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前經財政部 (五三) 台財稅發字第○七二三 六號令釋有案。此項解釋,核與減輕專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稅負之立法 精神,尚屬相符。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上所建住宅,內有一部分係供律師事 務所使用,為不爭之事實。雖據主張供律師事務所之用者,僅有其中一筆 ,但原告整幢房屋係建於三筆土地之上,房屋既有一部供律師事務所之用 ,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則該房屋之基地地號雖有三個,而整個基地難認 為全部作為自用住宅之用地,當無可疑。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財政部令釋示 ,認定原告該項土地非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五 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於法尚無何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