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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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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4 頁
要旨:
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 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伙食費,與同準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旅費內之出 差膳費,性質不同。本件系爭之費用一○八﹑七三二.○○元為原告派往 外埠出差監工施工人員之伙食費,此為被告官署答辯書及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所一致是認,論其性質,當為旅費中之出差膳費而非一般之伙食費。 上開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與營業有關之證明,係指證明該人員之出 差係基於營業上之原因,亦即證明旅費之支出,與營業有關。原告關於此 項「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既有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可證,且被告官署亦 承認原告於五十年間承辦外埠工程,派員監督施工,為業務上所必要。原 告所列報之出差人員出差膳費,平均每餐又在二十元以下,依同條第四項 第一款規定,其以出差人員出具之收據為憑證,當難謂為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