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06:27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82-6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4 頁
要旨:
臺灣省公營民營進口之肥料或省內製造之肥料,其主管檢驗機關為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檢驗局。肥料檢驗結果,不足報驗人所報之保證成分或超過規 定限度者,檢驗局得令報驗人將肥料品領回改良,如檢定確含有有害成分 者,始得禁止其輸入或銷售。原告製售之肥料,既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檢 驗局檢驗合格,復經交由同府農業試驗所舉辦田間試驗結果,無害農作物 ,且成效尚佳,自不應禁止其發售。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