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5 18:24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1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1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88-5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1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9、859 頁
要旨:
第一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經政府核定一語,按其法意,係 謂聲請保留共有耕地之出租人,是否合於該項所定各要件,須經政府依法 核定。其相合者,應准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保留標準,予以保留;其 不合者,方能駁回。並非於法定條款之外,尚有自由裁量予以准駁之餘地 。 第二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稱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 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係指耕地之出租人而言。出租耕地以外之人,其 所負擔之戶稅,當然不包括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要旨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