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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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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284-2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6 頁
要旨:
提起訴願,必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 署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 令飭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暫時停發一般藥品零售商執照,並非本於 行政權就特定事件對原告為何種具體之處置,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對 之有所爭訟。至另一通知謂「正與各有關單位研議中希靜候處理」等語, 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亦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消極 或積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自亦不能指該項通知為對原告等之行政處分 ,據以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