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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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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65-5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9 頁
要旨:
房捐與戶稅,原屬兩種不同稅目,又非由同一機關課徵,性質各別,自未 可混為一談。縱如被告官署 (台南縣玉井鄉公所) 所述,徵收戶稅,係根 據房捐稅籍資產估值計課,但主管徵收戶稅機關為被告官署,而非稅捐稽 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對戶稅課徵稅額有所異議,既經於規定限期內檢同 證明文件,向經徵機關之被告官署申請復查,被告官署自應依照該項資料 ,予以復查決定。不能諉謂房捐未經申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更正,而 拒絕原告戶稅復查之申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