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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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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18-2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8 頁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五十年第二期地價稅額,較之原告已照數繳納之四 十六年一期之地價稅額,增加甚鉅。被告官署主張稅額所以前後差異,係 因四十九年以前,德育商業職業學校使用部分土地,該校於四十四年遷移 後,雖繼續由德星幼稚園使用,但原告未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後 段規定程序申請減免。查該德育商業職業學校原所使用之土地,既迄係由 德星幼稚園繼續使用,則該項土地之地價稅減免原因,並非發生在五十年 間,原告應無須於五十年申請減免,被告官署在四十九年以前,均已就學 校用地減免其地價稅,而於本期即五十年下期不予減免,殊難謂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