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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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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22-5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24 頁
要旨:
原告申請結匯進口者為價格較高之貨品,而實際進口者為尺寸較小價格較 低之貨品,貨品數量相同而報價並不減低,仍為原報高價,自已構成浮報 價格之行為。按之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第五條各規 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官署,自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申請。至於追繳外 匯之制裁,查上開辦法及準則,均無明文規定。據被告官署稱,為嚴格執 行外匯管理,依據從新原則,適用訴願時之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予以追 繳云云。查該項辦法係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公告施行,復於四十九年三 月十日修正,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結匯,進口貨品,則於同年十 一月一日即運抵高雄港。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 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從嚴制裁,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處分。被告官署所為追繳外匯之處分,既於當時法令無據,即難謂為適 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