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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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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88-4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6-1237 頁
要旨:
(一)臺灣光復後,在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 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 。如人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 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自應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 (二)本件既非我國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買受日人不動產之情形 ,自不發生審查日產買賣有效與否之問題,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均不相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竟按上開審查辦法所定之程序,審查拒絕發還,並彙列於其他審查 案件一批公告,其辦理不能謂無錯誤。其依此所表示之意見 (拒絕 發還) ,僅為代表國家與原告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如不同 意,自可訴由該管民事法院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