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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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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非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9、60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72、1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33、1234 頁
要旨:
(一)大赦條例關於已經判決確定案件之減刑,除原處無期徒刑時,在第 六條有特別規定外,如原處為其他之刑,仍應適用第二條,視其所 犯法條之最重本刑如何,為減輕之標準。 (二)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既 應減刑三分之一,而刑事法規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 刑計算,則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時,即包括於該段規定 之內,應予減刑三分之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