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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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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非字第 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5 頁
要旨: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架擄某甲、某乙兄弟勒贖部分,業經地方法 院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其被訴另擄某丙勒贖部分諭知科刑時,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對於甲、乙被擄部分再行起訴,按照前開規定 ,應即判決諭知免訴,該法院復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論罪 科刑,自屬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不予糾正,仍予處罰,亦屬未當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本件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