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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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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33 頁
要旨:
大赦條例之減刑,僅就主刑而為規定,並未及於奪權,至科刑判決確定後 ,因大赦條例之減刑而減輕主刑時,對於原科之奪權部分,亦應一併酌核 裁定者,乃因原科主刑既有變動,其奪權部分為求與減輕後之主刑適應起 見,不能不加以酌核裁定,並非奪權部分亦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輕,如原 科之主刑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事實上既無所謂減輕主刑,則奪權部分 即亦無適應與否之問題發生,自無單就奪權部分再予裁定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