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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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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23、5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07、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58、1232 頁
要旨:
依大赦條例減輕主刑後,對於原宣告之褫奪公權,固應酌核裁定,然原判 決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限,倘於減輕主刑後仍與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 條不發生牴觸,亦無裁量失當等情形,則法院僅減輕其主刑而維持原宣告 之褫奪公權,即不得認為違法。或其審核之結果,認為奪權部分無維持之 必要,因而另為裁定,亦與刑法上從刑不得加重減輕之例,並無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