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2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原則上
雖不得逾三月,但將屆期滿前,推事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延長之,至延長之期間,雖每次不得逾二月,而延長之次數,
則並無限制,是為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之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