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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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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19 頁
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 食營利者,以囤積居奇論,係指非經營糧食業之人,只須有購進糧食營利 之行為,即應以囤積居奇論罪而言,與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非經營糧食業,而購囤糧食營利之必需具備購囤糧食營 利等條件,始得以囤積居奇論者,迥有不同,被告業農,並非經營糧食業 之商人,而竟先後購進糧食轉售圖利,自不因其購進之稻穀,業經售出, 而謂其無囤積,不應處罰,該被告既以農為業,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人, 既不發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問題,更不因其有違法購 進糧食營利之行為,遂謂其為經營糧食業之商人,並以其無違反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之情形,為不負刑責之 論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